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魏三龍
王文川
王建凱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自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訴請被告及陳孫雪霞(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應塗銷其等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 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