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孫雪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魏三龍、王文川、王建凱及王如 玉(後4人下合稱魏三龍等4人)應塗銷其等就原告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 爭土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 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查悉被告已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見外 置限閱卷),是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起訴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至本件原告另對魏三龍等4人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