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柏村
被 告 陳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之0
陳淑儀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2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4年8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贈與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 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陳淑芬。 惟被告3人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原告及其配偶 呂佩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62號民事通常保令確定在案,上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4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亦已發函被告3 人並分別於同年6月26日、27日送達,爰提起本訴,依民法 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案屬因不動產之糾紛 而涉訟,而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再被告陳
淑娟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陳淑 儀戶籍設在新北市樹林區(現已遷出國外),被告陳淑慧之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3人戶籍資料見個資卷),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中市 西屯區 石碑 768 3,479 64分之50000 陳淑娟 64分之50000 陳淑儀 64分之50000 陳淑慧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層次及層 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523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第12層: 116.63 平方公尺 陽台: 9.47 平方公尺 5分之1 陳淑娟 5分之1 陳淑儀 5分之1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