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白佳諭
被 告 柯錫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643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2,916元。本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 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