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60號
TPDV,112,重訴,56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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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峻漢
法定代理人 曾李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電能安保公司)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現存董事為 廖峻漢、曾李三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本件復無被告承盛電能安保 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 公司全體董事即廖峻漢、曾李三嬌為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賴禹杉及 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9萬元,並獲允在借據額度 內分次動用。嗣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簽立6次請領貸款書 實際撥款4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34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 第4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70萬948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賴禹杉及 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獲允在借據額度內分次動用。嗣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簽立請領貸款書實際撥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2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2.6% ),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 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 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部分清償抵充後,迄尚積欠74萬441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賴禹杉及 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獲允在借據額度內分次動用。嗣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簽立請領貸款書實際撥款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2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2.6% ),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 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 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70萬4,99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賴禹杉及 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420萬元,並獲允在借據額度內分次動用。嗣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簽立請領貸款書實際撥款4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2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2.6% ),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 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 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359萬6,59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賴禹杉及 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



,向原告借款540萬元,並獲允在借據額度內分次動用。嗣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簽立6紙請領貸款書實際撥款5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5日,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 34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450萬8,744元,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承盛電能安保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依約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廖峻漢為被告承 盛電能安保公司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筆 借款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70萬948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74萬441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按左列週年利率10%,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270萬4,993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359萬6,590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450萬8,744元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425萬1,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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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