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郭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又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於我國並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營業執照可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2萬0130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986 萬9608元(計算式:美金32萬0130元×起訴時即民 國112年4月19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83=986萬9608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 9萬8713元,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各為14萬8069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 ,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 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9萬6088元(計算式:986萬960 8元×3%=29萬6088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 保金額為59萬2226元(計算式:14萬8069元×2+29萬6088元= 59萬2226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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