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生
郭雪娥
鄭美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陳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452,240元(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
交易價額,依房屋層次面積81.11平方公尺,經乘以附近房地於
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426,000元,計算式:81.11平方公尺×0
.3025坪×426,000元=10,45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6,072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