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2號
TPDV,112,重訴,15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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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國瑾


訴訟代理人 錢永安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萱
被 告 曾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貳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追加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2日經本 院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6月29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前一日傳真到院,以須親自照顧父親疾患為由,稱其 無法到庭等語,惟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謂被 告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 伊前於109年6月10日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並給予被告3 個月搬遷期,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竟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合意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伊並給付該日以前所累積欠租9萬2,000元,並約定 被告倘屆時未返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 金計算。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並約定期滿不再續約;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迄至110年12月底已累積 欠繳11個月租金;兩造嗣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以前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延壽郵局11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85頁),並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83號卷宗(下稱北司簡調卷)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占 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為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扣除被告前曾給付 之押租金,被告尚欠租金9萬2,000元未清償等情,亦據其 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 院調取北司簡調卷查核其中原告所提被告租金支付紀錄表 暨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萬2,000 元,亦屬有據。又被告前揭欠租本應於各月10日以前繳付 原告(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參 照),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3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65 -6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 送達經10日而於112年3月17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3.再查,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 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其於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自 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即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3,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2,000元本息,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所命被 告應為之給付,雖有部分未逾50萬元,然與其他原告勝訴部 分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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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