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世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黃浩瑋
陳芳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因系爭房地坐 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 黃浩瑋於被告陳芳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北松字第001370號登記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因前開第2項聲明為非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 號裁定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曉諭非同種程序不得合併提起, 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更正本件聲明僅為前開第1項聲明。 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浩瑋於109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黃浩瑋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登記為伊所有之系爭
房地於同年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流抵約定或拍賣系 爭房屋作為伊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替代方式;惟黃浩瑋為能順 利受償,另與伊協商約定,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 芳萍,待陳芳萍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 款,而將系爭借款之清償義務人更改為陳芳萍,且因已有前 開更改,即無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之必要;故伊與 陳芳萍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 於同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芳萍 所有。伊既已與黃浩瑋為前開債之更改,系爭抵押權即因前 開更改而不存在,黃浩瑋即不得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黃浩瑋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2人則以:黃浩瑋並未與原告為債之更改之約定;且原 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系爭房地為黃浩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 告與陳芳萍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不相衝突之 二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未獲清償,系爭抵 押權仍有效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黃浩瑋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與陳芳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委由陳芳萍管理並出售系爭 房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書、地政士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5頁 ),被告2人對此亦無異詞,堪信此節為真。惟原告主張其 與黃浩瑋間有上開之債之更改約定,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固因系爭信託 契約登記為陳芳萍所有,然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黃浩瑋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將致原告可享有之信託利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黃浩瑋與陳芳萍間就系 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
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之文字記載可知,係原告與黃浩瑋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院卷 第19頁);而系爭信託契約則為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陳芳 萍為管理、收益及處分(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隱含關 於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取代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流抵約定,或陳芳萍負清償之責等記載;前開二契約既係 獨立不同之契約,且文義明確,原告上開債之更改主張,委 無足取。
㈢又原告、黃浩瑋與陳芳萍簽立地政士委託書之時間為109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55頁),前開委託書記載,由陳芳萍辦理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信託登記,經陳芳萍於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1327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原告就是否辦理信託登記,抑或 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舉棋不定,故其先於前開委託書係就可 能會辦理之事項為授權記載,遲至同年月19日協同陳芳萍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方決定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予陳芳萍(另案1327號影卷第336、338頁);倘原 告與黃浩瑋間已有上開債之更改之約定,自可於決定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之同時,要求陳芳萍暫緩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並就系爭借貸契約為相關之修改。是原告與黃 浩瑋究有無及於何時就債之更改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要難憑信。 ㈣綜上,原告與黃浩瑋間既無將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義務人更 改為陳芳萍及陳芳萍負有以出售系爭地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 義務,以取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陳芳萍,待證事實為原告與黃浩瑋間有以系爭 信託契約取代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合意,惟陳芳萍 已於另案1327號審理時,到庭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之始末詳細證述,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小段645 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芳萍,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號:信義字第0000000號 登記日期:109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浩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2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月息3%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月珍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44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9北松字第001370號 設定義務人:陳月珍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一小段645、645-1 共同擔保建號:福德一小段1211 2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一小段645-1 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芳萍,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號:信義字第0000000號 登記日期:109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浩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2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月息3%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月珍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42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9北松字第001370號 設定義務人:陳月珍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一小段645、645-1 共同擔保建號:福德一小段12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123.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芳萍,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號:信義字第0000000號 登記日期:109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浩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2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按月息3%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月珍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9北松字第001370號 設定義務人:陳月珍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一小段645、645-1 共同擔保建號:福德一小段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