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34號
TPDV,112,訴,834,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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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林煒
余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河
被 告 謝振興

謝佩瑾
謝佩璇
謝壁如
謝子鈴
謝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7號所在為 一幢四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致原告位於4樓之房屋天 花板、牆壁及樓梯間嚴重漏水,無法居住使用,經建築師現 場會勘後,認為須於平台上依附件一所示之修繕方案進行建 造斜屋頂工程方能防水及止漏,其預估費用如附件二、三、 四所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不 同意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建造斜屋頂同意並分擔 修繕費用,已達民法第820條所定多數決同意之規定,依法 被告應同意施作。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簽 署建造同意書,並各分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1元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同意修繕及給付工程費之日 止,逐月賠償原告23,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同意按附件一所述A、B、C部分之修繕方案且依臺北市政 府規定簽署屋頂平台建造斜屋頂同意書及附件二、三、四之 估價單估價金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各分擔修繕費用16 ,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同意修繕及給付工程 費之日止,按房屋月租金損失逐月賠償原告林煒廷3,000元



余正雄20,000元,及以上費用合計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頂樓防水工程並非僅有新建斜屋頂為單一選擇, 而原告提出之修繕方法需進行「側面壁體封版」,與法令規 定不符,且原告之施作方法會增加水塔及該區域修繕困難, 原告所提之施工方式並不合理,被告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 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就 民法第820條第1項另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特別規定,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自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物權。另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 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 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臺北市○○區○○○道0 00巷0號、7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 通行進出,屋頂平台亦相連,無明顯區隔,此有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94號卷第15頁至第 19頁),且頂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 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 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 爭公寓係於60年8月2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333頁至第343頁),則 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係成立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之規定,即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尚無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



共有人多數決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保存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為目的所為維 持現狀之行為;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附件一之防水工程設 計圖,原告提出之修繕方法係在系爭屋頂平台架設鋼鐵材料 之斜屋頂及不鏽鋼水槽,並須將原有水塔拆除後再改接;復 參以原告自陳斜屋頂直接靠在小女兒牆上,避免颱風來時水 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斜屋頂係獨立於系 爭公寓以外所架設在屋頂平台之建築物,並占用屋頂平台特 定範圍,而非就屋頂平台本身施以修繕或保存,則就建造特 性以觀,與一般在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之情況無異;且系爭 屋頂平台原設計既屬平台,即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 惟斜屋頂之建造,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外觀樣貌,亦使平 台通行及排水利用上改變,顯難與以混凝土填補平台地面或 粉刷天花板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同視,應屬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而關於得否於屋頂平台搭建斜屋頂,既涉及共有物之 管理,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系爭公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已如前述,無從任由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決定建 造斜屋頂,並據此請求被告簽署斜屋頂建造同意書,及分擔 工程費用,洵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同意修繕及給 付工程費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林煒廷3,000元、余正雄20, 000元房屋月租金損失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之租金損失為 何、金額若干,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說明依據何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租金損失之責任,是原告空言請求租金 損失,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簽署建造同意書,並各負擔 修繕費用16,781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同意修繕 及給付工程費之日止,按房屋月租金損失逐月賠償原告林煒



廷3,000元、余正雄20,000元,及以上費用合計之利息5%, 被告應連帶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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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