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0號
TPDV,112,訴,720,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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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諾維克
被 告 林廷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名稱「Thoma s Lin」於臉書發表內容為「扶輪3481地區成立了新社『讓 未滿”30歲”的年輕人(沒有社齡)當創社社長(CP)』應該 就需要輔導,讓他了解『扶輪精神』及『扶輪四大考驗』所在, 新就任的CP在就任半年內及就任前就到處告社友(竟然可以 當CP).被告的扶輪社已『近50年社齡』,有優良的 扶輪精神及傳統。加上數不盡的對社會服務及貢獻。被告的 PP年紀已70-80以上,被駁回、又告社長,又被駁回,現 在告全部理事。(好像30歲的兒子、告60歲的爸爸及80多歲 的公公)而且棄而不捨」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 原告濫訴之形象,毀損原告清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並未提及姓名,無從特定所述對象為何人,難認特定對象有何名譽受損;且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無杜撰情節,故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 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㈢經查,被告就其於110年1月4日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乙情並 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考諸系爭言論記載:「 扶輪3481地區成立了新社『讓未滿”30歲”的年輕人(沒有社 齡)當創社社長(CP)』應該就需要輔導,讓他了解『扶輪精 神』及『扶輪四大考驗』所在,新就任的CP在就任半年內及就 任前就到處告社友(竟然可以當CP)被告的扶輪社已『近5 0年社齡』,有優良的扶輪精神及傳統。加上數不盡的 對社會服務及貢獻。被告的PP年紀已70-80以上,被駁回 、又告社長,又被駁回,現在告全部理事。(好像30歲的 兒子、告60歲的爸爸及80多歲的公公)而且棄而不捨」等語 ,係就由未具足夠社團資歷之人擔任創社社長且對於社團 、前社長及原有舊社員等提起訴訟等節,表達應使新任社長 對於扶輪社既有之創設精神、四大考驗有所了解之個人感受 ,其內容夾敘夾議,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又原告前以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涉及刑法誹謗罪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9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就任3481地區創 社社長前半年及就任後半年內有對人提告等語;並參以原告 對於包含被告在內之理事江成泉吳四賽陳政廷郭建興黃介光梁嘉誠陳巧蓉翁世棻、陳添桂劉呈顥、陳 志偉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現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7417號案件偵辦中,亦曾對於108年度至109年度 擔任陽明扶輪社社長錢文玲及臺北令和扶輪社社員葉瑞琳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492號、第2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9號偵查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 之訊問筆錄、前案查詢作業(案件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無 訛,足見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述對於前社長理事、社員提 告乙節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憑。況被告以前開事實陳述為 基礎,就不具一定資歷之人即可擔任創社社長所為之主觀評 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侮辱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 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 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縱原告主觀心理感到不快,亦不能令 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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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