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9號
TPDV,112,訴,44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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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張理福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理福松山飛馬當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72、 95至98、11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買 受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鑰匙2把屬 於系爭車輛之從物,不另註明),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08萬2000元,祥騰公司應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5年 3月30日止分6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4700元;伊於同 日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期價 款,系爭車輛亦遭訴外人祝勝瑋典當予被告。伊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為被告拒絕,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鑰匙。倘被告無法返還系 爭車輛及鑰匙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祝勝瑋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車輛向伊質押借款3 5萬元,同年8月30日再增借31萬元。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 主欄雖記載為祥騰公司,然祝勝瑋向伊借貸前開借款時,除 提出其與祥騰公司間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中古車買賣合約),並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上親自書立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其與祥騰 公司間為靠行關係等文字,伊是以信賴祝勝瑋確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祝勝瑋無處分權 之情事,且伊亦支出相當對價,以設定質權之意思收受系爭 車輛,伊係善意取得質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 車輛與祥騰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祥騰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祥騰公司於付 清全部分期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系爭車輛並於110年4月1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至117年3月30日 止,然祥騰公司自第7期即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甲車 分期價款,自第12期即106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乙系爭 車輛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繳款紀錄表為證(士 院卷第24至29、46至5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告與祥 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附條 件買賣,祥騰公司既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自未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是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被告否認,並 以善意取得質權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車



輛具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 解釋,動產擔保交易,如經登記,即可對抗無論為善意抑或 惡意之第三人。系爭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登記,已可對抗被告,被 告即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
 ⒉復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 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 法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 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 難謂係善意。被告雖辯稱祝勝瑋向其借貸時,曾於系爭借貸 契約上書立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並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系爭 中古車買賣契約,使其信賴祝勝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 系爭車輛有處分權。惟證人祝勝瑋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貸 時,經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有無為動產擔保設定時,已明確告 知被告,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且於被告所提供之 文件上記載系爭車輛價金及還款期數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於收當時,明知祝勝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車輛無處分權,其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受讓質權。 再者透過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下稱 系爭查詢服務)即可查詢系爭車輛經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等 相關之公開資訊,有系爭查詢系統案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兩造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112-1頁),又被告自70年6月17日起即開始經營當舖 業(士院卷第64頁),就出質人以汽機車典當時,應如何查 證,顯有相當智識及交易經驗,其既可輕易透過系爭查詢服 務查知前開公開資訊,則其就不知祝勝瑋對系爭車輛無處分 權乙節,難謂無重大過失。故被告抗辯係基於善意且無重大 過失取得質權,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非屬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其占有系爭車輛 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 車輛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均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含汽車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



依先位部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 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1 租賃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 車身號碼型式 RBU-8259 2021.01 LEXUX ES300h JTHB21Z0000000000 2 編號1車輛鑰匙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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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