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大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4萬2,404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45萬3,521元,
因上訴利益均同屬上訴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
算,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9萬5,925元(即
本訴64萬2,404元+反訴445萬3,521元=509萬5,92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