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4號
TPDV,112,訴,444,2023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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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大綱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 於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80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爭執,攻擊防 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王大綱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 據,尚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9780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尚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大嫂,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訴外 人胡秀章(已死亡)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胡秀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94 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訴外人即伊公公王志正 需繳納工廠貸款,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王志正使用收益,王 志正則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至102年12月27日王志正 死亡後,伊仍默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於111年初,竟以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自居,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將系爭房 屋據為己有,乃違反約定使用借貸物,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伊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6,1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152元 ,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父王志正胡秀章之友人,伊向胡秀章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10萬元,其中10萬元由伊給付胡秀章 現金,其餘200萬元則向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大維借款 支付(下稱系爭借款),因伊不願使用首購房屋優惠貸款支 付系爭房地價金,經徵得原告同意,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伊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王大維1萬5, 000元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已清償本息計300餘萬元,是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而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由伊使用收益、管理 迄今,僅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伊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資 料首期紀錄為100年8月18日,與其所稱自94年1月起按月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已有未合。且反訴原告匯款至王大維銀行帳 戶係為給付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房屋(下稱萬大路房屋)由反訴原告收取之租金收益,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伊因向胞姐即訴外人高美玲借款購買 系爭房地後,生活負擔沉重,故與王志正協商,將系爭房屋 及萬大路房屋所收取租金撥出1萬5,000元予王大維支付家庭 開銷,其餘由王志正留用,是反訴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 款項,乃係使用系爭房地之補貼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況 反訴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卻未向伊索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主張借名登記,甚仍持續給付逾其所 稱債務本金之1.5倍以上款項予王大維,核與常理不符,可 認反訴原告並未向伊或王大維借款,所稱伊係因保證而持有 權狀原本云云,亦非可採。實則伊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持有 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約繳款書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迄今,足以表徵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卷第23-27頁 、本院卷㈠第3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 被告使用,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其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顯已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其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 情,亦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由被 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論,而被告 抗辯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其父王志正胡秀章之友人,其向胡秀章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價金為210萬元,並給付胡秀章現金10萬元, 其餘200萬元則向原告及其兄王大維借款支付,因其無意使 用首購房屋優惠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經徵得原告同意, 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使用收益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租賃契約、96年、99至101 年、103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至100年及102年至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及裝潢施工照片 、床墊送貨單暨衛浴用品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1-338頁),且經證人顏林蔭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外甥,93 年間,伊去找王志正夫妻,聽伊姐說胡秀章要賣系爭房屋, 伊姐說要買下來給被告娶太太用。至93、94年間,被告除夕 去伊家過年時,伊問被告此事,被告說他有買下系爭房屋, 並說因首購要留著以後買大一點的房子用,所以登記在原告 名下。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到時會被她坑了,被告說不會 。..價金被告說是以貸款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 3頁),核與證人即胡秀章之配偶時愛玲證稱:系爭房地為 胡秀章所有,胡秀章在臺灣從事裝訂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且有老人失智,所以決定要回大陸,房地產就委託仲介出售 ,王志正去伊家看過後,說要問被告有無意願要買,要伊暫 時不要賣,經商議後,被告決定要買系爭房地,當時依仲介 所述系爭房地市價為210萬元,故被告先給付伊定金10萬元 ,過戶後又交付200萬元,然因王志正對伊夫妻幫助很多, 後來伊又退還10萬元予被告,故實拿200萬元,過戶都是被 告自己去跑,沒有找代書,增值稅等亦約定由被告繳納。因 被告說如過戶至其名下會喪失低利優惠,故要求過戶在原告 名下,當時伊有問王志正用原告名義登記,會不會導致兄弟 間有糾紛,王志正說原告人很老實,不會有糾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7頁),均屬相符,堪信系爭房地為被告向胡秀章 所購買,並由被告親自與胡秀章夫妻商談價金金額、稅捐負 擔暨交付方式等買賣契約內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胡秀章購買云云, 然證人時愛玲則證稱:原告或其配偶並未來看過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買賣均係與被告及王志正接洽,伊與原告雖認識, 但很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而矧之系爭房 地若為原告所買受,其竟於購買前非僅未曾出面看屋,甚至 未與胡秀章見面洽談契約內容,交易過程及過戶登記亦均由 被告辦理,顯屬可疑,佐以證人時愛玲證稱:伊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後,仍繼續居住至96年,每月給被告租金1萬元,3 個月給付1次,伊回大陸後就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觀之原 告非僅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過程,亦對系爭房屋過戶 後之使用狀況毫無所悉,是雖原告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然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非僅未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亦未向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胡秀章收取租金, 反交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實與常情有悖,可徵其應非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況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即 與王志正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地交由王志成使用云 云,亦與證人時愛玲上開證述相左,而難以憑採。 ⑶再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有200萬元係向原告及王大維 借款支付等語,亦經證人顏林蔭、時愛玲到庭證述甚詳,應 認屬實。又被告按月匯款15,000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共計 匯款金額為194萬8,741元乙情,業據提出郵局往來明細表及 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19頁、本院卷二第7-3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堪以信採。 佐以被告匯款予原告配偶時,曾備註「匯大哥房貸」、「國 盛房款」、「國盛房貸」、「給大哥國盛」、「匯國盛貸」 、「匯大哥國盛」等字,而系爭房屋為國盛國宅(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故上開文句應係指該匯款用 途乃清償國盛國宅房屋貸款之意,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 之證述均屬相符,而可信為真實,由此益徵系爭房地確為被 告購買,並向原告夫妻貸款支付價金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 匯款係支付出租其萬大路房屋之收益云云,然僅提出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及11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 11-420頁),尚不足以證明此為被告於94年至110年間匯款 予王大維之原因;此外,原告就此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稱其清償系爭借款已30 0餘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惟系爭 房地確為被告向胡秀章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應非本件 所需審究。
 ⑷次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於96年、99至101年、103至111年陸 續繳交房屋稅之紀錄,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供參,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寄送地址自105年起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3頁),並非原告之住 居所,復參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所述:上開稅單寄送地址是 伊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 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否則應無法提出 上述單據;反觀原告僅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然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縱94年 度之稅賦單據係由原告收執留存,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向 其姐貸款支付價金等節,難謂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其 向胡秀章購買,並為避免免使用首購優惠利率貸款而借名登 記予原告等語,應堪以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係由其持有,被告長期未向其索還,可徵其等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業如前述,則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 ,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或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至 其未向原告索還所有權狀正本,或因貸款清償情形尚未經兩 造結算之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基上各節以析,堪認系爭房地應係被告向胡秀章購買後,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前揭所述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應 可信採。準此,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無所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 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詳本訴部分之論述),而被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上開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是雙方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 不存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依民法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6,152 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 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土地面積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988平方公尺 29,780分之29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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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