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林孝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03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6 日函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