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張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賢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2樓、3樓地下室產權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被告應為之特定行為或應給付之具體金額),而 其事實及理由欄位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 請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