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57號
TPDV,112,訴,3157,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
被 告 陳子靖
曾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 司)邀同被告陳子靖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 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分別約定旭昌公司對原告所負 債務由陳子靖曾妍翎在本金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均 同)3000萬元限額及美金20萬元額度範圍內,與旭昌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依約向原告借款,尚欠139萬8664元 及美金6萬5784.23元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 款本息與違約金,並以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1年 1月27日及111年7月29日訂立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 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2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乃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 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50、52、56、60、100頁 )。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亦 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6、40



、44、48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以新北地院為本件管轄 法院之約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新北地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