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蕭亞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黎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34,660元之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9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9,4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660元後,尚餘24,750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