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德興牛肉店劉瑞霞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瑞霞
被 告 劉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興牛肉店劉瑞霞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 被告劉瑞霞、劉明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 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分48期,利息按原告一個月 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9.3%機動計息(現為10.9 1),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興牛肉店劉瑞 霞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欠款,尚欠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約被告德 興牛肉店劉瑞霞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又被告劉瑞霞、劉明海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德興牛肉店劉瑞霞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