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王英俊
被 告 于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於民國109年7月初撰寫意向書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原告
所有並寄存於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並寄放在桃園市立新明
民中學(下稱新明中學)射擊場槍彈庫內之如附表所示12支
槍枝(下合稱系爭槍枝),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萬5,
584元,然其又表示要求查看商品後才確認購買意願;卻又
於110年1月18日逕與非新明中學之現職職員即訴外人郭喜重
簽訂槍枝移交清冊,強行將系爭槍枝取走,其後被告要求原
告補足螺絲、贈送氣瓶、握把、瞄準鏡、連腳架,並砍價後
,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前往取款,然當日被告竟不願付
款,顯係以上開詐欺、恐嚇之方式使原告為出賣系爭槍枝之
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又縱屬有效,因
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原告已於112年7
月24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因解約
而失其效力。兩造間既已無就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存在,被
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槍枝總價值給原告之責
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58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託改組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下稱成功協會),系
爭槍枝均為成功協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槍彈配額後,由成
功協會委託臺灣代理商辦理進口,故系爭槍枝均屬成功協會
所有,且協會理事長為訴外人王金萬,原告僅為承辦人,系
爭槍枝並非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槍之出賣給被告,被告
僅係受該成功會新任理事長委託點交槍枝辦理移置手續,自
始與原告無存在任何給付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曾就系
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槍枝總價
值一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該5支槍枝係由內政部於105年5月5日核定
,並檢附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給成功協會
後,由成功協會委請訴外人上新王樣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業務
,並由成功協會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經該分局於105年11月1日查驗
完竣後,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經取得槍證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及所附上開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12支系爭槍枝現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列管為射擊運動槍支彈藥,並製作清冊等情,有成功
協會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該分局列管射擊運動槍支彈藥
清冊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211、213至215頁)。
㈢又系爭槍枝原由成功協會於109年1月2日向新明中學申請移地
訓練並存放至111年12月31日,經成功協會於109年11月10日
函知新明中學要求將系爭槍枝移置至台北市南港運動中心槍
彈庫房代管,嗣經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核准後,由新明中學
與成功協會於110年1月18日製作移交清冊為移交等情,有成
功協會於109年11月10日給新明國民中學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57頁)、新明中學於109年11月23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5
9頁)、於109年12月23日召開之新明中學射擊槍枝寄存移置
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新明中學109年12月
3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1頁)、內政部110年1月8日之函
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11日
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10年1月18日中壢新明國
中與成功協會槍枝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體
育總會射擊協會109年10月19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卷為據。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標的,與被告
就系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上開出賣系爭槍枝之意思
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恐嚇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所致,故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依該買賣契約支付系爭槍枝之約
定價金,經原告解除契約,該契約亦因解約失其效力,自應
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槍枝總價值返還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
間是否曾就系爭槍枝買賣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又該契約是
否有前揭原告主張其出賣系爭槍枝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嗣後被
告不按約定內容給付價金之情形?如是,原告是否已撤銷受
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開主張,
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或因解除契約失
其效力,被告乃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是自應由原告就其客觀上曾與被告就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該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並經原告撤
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或其意思表示雖無瑕疵,然嗣被告未依
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拒不履行乃解除契約,乃致被告取得
系爭槍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固提出承接改組成功協會意向書,並經原告確認主張此
即為被告曾有向其買受系爭槍枝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6
9頁);然查,該意向書係以「茲因人民團體成功協會第4屆
理監事會於107年屆滿,並應於108年改選完成,今成功協會
(甲方)與甲○○(即被告、乙方)合意,委由乙方主導承接
甲方第5屆理監事改選會務,雙方合意條約如下:三、甲方
固定資產(空氣手、步槍及配件)需造冊交由乙方,甲方上
列空氣手、步槍,若已允諾該會選手或會員專用並收取專用
槍支使用費,乙方承諾由新任理監事會支付10萬元予甲方作
為取回所有專用槍支使用權費用」,及其他召開會員大會等
事宜為內容,有該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
該意向書顯非就系爭槍枝為買賣所成立之書面文件;況該意
向書之「立意向書人」簽名欄位,係由甲方即成功協會斯時
負責人王萬金,與被告所簽署,原告並非意向書之當事人,
亦徵該意向書顯非如原告主張,乃兩造間以系爭槍枝為買賣
契約標的,並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文
件。又本院曾向原告闡明該意向書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何以
原告主張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一節,然原告僅以其簽約時為負
責會務之常務理事(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後於112年7月2
4日之起訴理由狀僅一再主張其系爭槍枝之來源為其出資購
買,其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並未就上開闡明事項再為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曾有與被
告就系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從證明兩
造間曾為上開意思表示,自無足供審究如原告主張受詐欺、
恐嚇而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標的,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違反原告
主張之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拒不給付價金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嗣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價金,乃據以撤銷意思表
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2.另原告再以系爭槍枝之來源為其出資買受,其為所有權人,
被告單純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槍枝,仍有不當得利等節
,並提出記載「乙○○(即原告)民國105年進口空氣手槍槍
枝清冊、價格」、「乙○○(即原告)民國98年購買空氣手槍
槍枝清冊、價格」、「乙○○(即原告)民國99年進口空氣步
槍槍枝清冊、價格」(見本院卷第23、41、45頁)、空運費
用清單(見本院卷第25、33、35、109至119頁)、出口許可
費用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承德分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份(見本院卷第43、47頁)
為最初由其出資進口系爭槍枝之證據;查上開清冊固有記載
進口人為原告、匯款單據資料之匯款人為原告,及與匯款時
間相當之空運、出口許可、發票,雖可證明系爭槍枝之初始
自境外購入之進口事項確與原告有關;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提供之列管清冊上之「置槍人姓名或機
關團體名稱」均記載為成功協會,並非原告等情,均有上述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清冊上記載「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縱與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致,然原告自承「我在成功協會20年,前8年是執行
教練,後來擔任第3、4屆共8年理事長,第5任時,因為我是
常務理事,由我負責會務,這20年間我都是協會負責承辦人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於110年1月18日中壢新
明國中與成功協會槍枝移交清冊上,確實記載原告為「前承
辦人」(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既因自身與成功協會之
會員、理事、理事長關係,並確實曾承辦成功協會就系爭槍
枝之會務事宜,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本於該原因,乃出名為成
功協會買受系爭槍枝,或為協會出資買受系爭槍枝,是自無
從僅以原告曾出名辦理系爭槍枝進口事務或曾挹注進口系爭
槍枝所需資金,遽認原告確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物遭被告占有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以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
標的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審究該意思表示是
否不自由,或被告有無拒付價金乃得解約之情節;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系爭槍枝非屬成功協會而係由其所有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期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 槍枝經歷 原始發照日期執照字號 本期發照日期執照字號 槍種 名稱 製造廠 槍身號碼 彈藥數量 1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MORINI 32454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3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1號 2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758219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4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3號 3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758206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5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2號 4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817015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6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5號 5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816706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7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4號 6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18142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07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86號 7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19421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08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87號 8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19056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09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88號 9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18872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10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89號 10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40338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393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0號 11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步槍 25322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4178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6號 12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步槍 瑞典 FX6492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4179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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