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依約清償29期, 繳付本息至應繳日即96年5月29日,共計還款75萬1,918元( 含本金49萬8,422元及利息25萬3,496元)後,於96年7月28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 由98年12月29日變更為100年12月29日,變更後之每期應攤 還本息為1萬7,000元;惟被告僅依約還款1期1萬7,000元( 含本金1萬0,498元及利息6,502元),繳付本息至應繳日即9 6年6月29日,並於96年10月5日還款1萬1,000元,逕抵充費 用1,000元及96年6月29日至96年9月29日間之利息1萬元,其 餘不足利息及違約金則予減免。被告復於96年11月1日向原 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訂增補契約,將原依週年利率12% 固定計息變更為依週年利率6%固定計息,自96年9月29日起 至97年12月29日止分15期,每期支付8,000元,餘款至原簽 訂契約之到期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 被告依約清償15期,繳付本息至應繳日即97年12月29日,共 計還款12萬1,000元(含本金6萬6,545元及利息5萬3,455元 )後,於98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訂增補契 約,改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分12期,每期支 付8,000元,餘款至原簽訂契約之到期日止,以每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被告僅依約清償12期,繳付本息至應 繳日即98年12月29日,共計還款9萬6,100元(含本金6萬0,1 64元、利息3萬5,836元及違約金100元),並於99年2月6日 還款1萬1,100元,逕抵充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9日間之 利息2,822元,餘款8,278元則抵充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5萬 6,093元。被告再於99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 簽訂增補契約,將原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03年12月 29日止,變更後之每期應攤還本息為1萬0,907元;詎被告僅 依約清償2期,繳付本息至應繳日即99年3月29日,共計還款 2萬2,086元(含本金1萬6,294元、利息5,520元及違約金272 元)後,於99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遂依增補契 約第三條約定,回復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而被告雖另於99年 4月29日還款14元,且於99年7月30日欠款轉入催收後之99年 11月30日還款3,744元,並自107年9月6日至109年2月26日間 陸續自行還款共9萬0,002元;原告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於112年2月23日受償1,610元,上開金額合計9萬5,370元 (計算式:14元+3,744元+9萬0,002元+1,610元=9萬5,370元 ),惟逕抵充費用4,348元及99年3月29日至100年8月23日間 之利息9萬1,022元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仍欠本金53萬9,
799元【計算式:借款120萬元-正常履約已還本金49萬8,422 元-陸續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所還本金16萬1,779元(1萬0,498 元+6萬6,545元+6萬0,164元+8,278元+1萬6,294元)=53萬9, 799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 六條第㈠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給付上開本息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息迄日次月即 100年9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101年6月2 4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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