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蔡清喜即技陞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7、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 號額度為95萬元,0000000000000000帳號額度為5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約定利率為三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3%計算(以起息日適用 之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1.49%,加碼2.93%後,為年 息4.42%);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 欠40萬2,136元、2萬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 約定利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 率加碼0.9%,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算(以起息日適用之二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指數1.47%,加碼2.155%後,為年息3.625%), 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69 萬3,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台新銀行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卷 第11-6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