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77號
TPDV,112,訴,257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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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腦資訊設備驗證(IP位址:49.216.1 03.18),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 年1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 2%機動計算(目前為12.66%),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3期為限之違約金 ,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 告僅還款至第12期即112年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萬2612元,並應給付 自112年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最高3期之違約金12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以憑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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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