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古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 被告,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共84 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19%計息 (即原為7.99%,升息後分別為8.65%、8.78%),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於112年2月13日還款第20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規定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迄 今總計尚欠本金53萬549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憑(分見本 院卷第9-12、17-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