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洪銜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62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為9期。
二、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詎 被告分期還本繳息至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清償,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