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5號
TPDV,112,訴,235,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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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永盛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上訴利益為 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就原判決駁回其排 除菸灰侵害之請求提起上訴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就財產權請求提起上訴部分 ,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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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