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7號
TPDV,112,訴,234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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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學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告共同合作 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嗣伊為製作 系爭平台陸續協助及提供被告相關簡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所提計畫內 容中,亦提及欲委託伊建立系爭平台乙事,並經臺北市產發 局於111年10月6日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告:「本案 預計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一個『 學習平台』,…」等語;於同年月13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古學 浩更與被告一同出席臺北市產發局之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 會),被告針對臺北市產發局之提問提出簡報及簡易流程表 ,內容係由伊負責開發、維護系爭平台,被告則付款予伊, 其中並簡述各階段完成之內容與時程。由上開各情已可證明 兩造間具有由被告給付伊85萬元委託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 合意,待被告獲得創業補助後,兩造即有訂立本約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 示無意委託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 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履行與伊簽訂本約之義務,被告屆期 後仍未出面履行,顯已構成遲延情事,致伊受有85萬元之所 失利益。又縱認被告依系爭意向書並無與伊訂立本約之義務 ,然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要求伊法定代理人一同出席系爭 審查會,亦見其係以事實行為向伊為本約之承諾,兩造成立 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依約應負有給付伊85萬元之義



務,以使伊完成系爭平台等語。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兩造間成立契約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 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兩造未來有合作之意向,並未 就伊之需求與原告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以及服務時程 等詳為具體之約定或預定,自非屬兩造間之預約,更非正式 契約。除系爭意向書之外,兩造未曾就系爭平台開發建置事 宜達成任何合意或契約之簽署。又伊在創業補助提案計畫及 簡報中提及之85萬元費用,係包含建置系爭平台所有人事、 設計及其他項目在內預估之整體委外費用,並非係預計以85 萬元價額委請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且系爭審查會上所提簡報 內容亦均係由伊獨立製作,原告根本未參與或協助;古學浩 之所以與伊一同出席該審查會,係因當時申請創業補助須提 供委外廠商之合作意向書,伊方檢附系爭意向書證明伊有能 力邀請廠商建置系爭平台,又因審查委員有提問到關於原告 的問題,伊才邀請古學浩一同於當日前往進行相關報告,但 過程中伊均未曾向原告為任何之要約或承諾,是原告稱兩造 間具有由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 ,或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屬無稽。從而,系爭 意向書既非兩造間之預約,且兩造就系爭平台建置計畫亦未 成立契約關係,縱使伊已獲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之創業補助 ,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所受85萬元之所失利 益,或依約應給付85萬元之報酬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以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 或本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究竟有沒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預約或本約契約 關係存在?按契約之成立,至少需要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約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即為未來訂立本約的預約等語。然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意向書僅記載: 「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意願,乙方願提供擁 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 作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 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有原告所述俟被告取得創業 補助即簽訂以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原 告主張系爭意向書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13日審查會當日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會的事實,是指被告有用事實行為向原告為承諾,承諾 本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111年10 月13日當日被告是向原告的哪一天哪一個要約的意思表示為 承諾,原告無法具體回答,既未先有要求,難認被告111年1 0月13日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會之行為為承諾,自無從證 明有合意思表示合致。
 ㈢且查,原告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16日方與被告開會提案以 及報價,報價牌價為12萬元等情,有兩造111年11月14日會 議記錄表、原告向被告索取報價單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 提案暨報價簡報(見本院卷第73-92、183-19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09頁),係在被告獲得創業 補助後。原告報價的日期、報價的金額在在與其主張「兩造 間具有由被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平台之預約合意 ,待被告獲得創業補助後,兩造即有訂立本約之義務」的情 形有別,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聲請就法定代理人古學浩為當事人訊問證明111年10 月13日開會的情形以及被告有以事實行為承諾(見本院卷第 131頁);以及傳喚臺北市產發局副局長吳欣珮證明作成決 議的過程中參酌的因素有哪些,是否與原告於111 年10月13 日的到場報告有關(見本院卷第213頁)等待證事實。惟原 告無法具體陳明被告為承諾前其何時提出要約,業如前述, 自無必要調查是否有承諾之行為;臺北市產發局作成同意創 業補助之因素難認與兩造間成立預約或本約與否有關連性, 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被告給付85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系 爭平台之預約或本約合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此種約定,其不予原告締約並無遲延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兩造



間系爭平台建置契約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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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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