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陳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0,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0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40頁)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0,000元、9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 並約定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 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 111年12月1日、同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借款,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尚有33,768元及自111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1.9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日起按 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則有657 ,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9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2月2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0,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50,000元 33,768元 110年4月1日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1.920% 自112年1月2日起 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5年4月1日 2 借據 950,000元 657,137元 110年4月1日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1.920% 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112年6月1日止 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5年4月1日 合計 1,000,000元 690,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