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城
被 告 何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 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原告因此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84期),利率按房貸指 標(月)加計14.19%計算(現為指標為1.33%,合計為15.52 %,以15%計算),以年金法或本金平均法計算月付金,並約 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 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 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曾參與前置調解,依成立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約定,被告原借期續展至126年11月10 日屆滿,且應依協議書之附表所載比例清償債務,惟若被告 有一期未依調解協議書繳款,該協議書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 ,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條件。 詎被告於前揭之調解成立後一期均未履行,經原告催討仍未 置理,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仍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 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 配表、放款往來明細表、房貸指標(月)利率等件(見本院 卷第19至51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 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