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 告 魏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6月3日、1 07年3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 0,000元、130,000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7年8 月20日、107年9月3日、107年8月20日止,尚分別欠原告499 ,934元(含本金467,283元、利息31,151元、違約金1,500元 )、458,358元(含本金422,707元、利息34,151元、違約金 1,500元)、131,725元(含本金119,586元、利息10,639元 、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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