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96號
TPDV,112,訴,2096,202307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禹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簽訂「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 契約編號:G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閉路電視系 統設備工程、門禁系統設備工程以及電話資訊系統,買賣標 的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 式為隔月結60天票據:㈠契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 (即825,000元);㈡佈線完成設備交貨安裝前,支付總價百 分之四十(即1,100,000元);㈢驗收完成時,支付總價百分 之三十(即825,000元)。詎兩造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7日 完成驗收程序後,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剩餘尾款825,000元 ,縱經原告以111年11月16日褒忠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以內付清上開款項,否則將依法 訴追等情,然被告猶以111年12月6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02 號存證信函指稱因業主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還未與星能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所以還不能申請驗收款,故退回發票云云。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 約書」;原告雲林分公司驗收動作/品質檢查表、驗收/保固 服務單、111年4月27日售後服務保證書;原告111年11月16 日褒忠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2月6日內湖西 湖郵局第00140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予被 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卷第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影像監視系統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