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黃彥甄
李世賢
被 告 林洋漩(即林貴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即林貴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延駿(即林貴郎之繼承人)
林庭光(即林貴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林貴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林貴郎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貴郎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僅列林貴郎之配偶王書娟、三子林洋漩二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追加林貴郎次子林延駿(原告誤 載為林廷駿)、長女林庭光為被告(參見卷第三七頁書狀) ,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於 繼承林貴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聲明所載數額本息(見卷第 七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係追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於言詞 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爰就追加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貴郎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 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林貴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林貴郎向原告領用卡號○○○○○○○○○○ ○○○○○○號信用卡,林貴郎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四百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五百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至一一 二年四月五日止,林貴郎持卡共積欠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 十八元(含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計至一一二 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 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林貴郎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王書娟、林延駿 、林庭光、林洋漩分別為林貴郎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 棄繼承權,爰依原告與林貴郎間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貴郎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卷第十一至二十、三九至四三頁),除名字誤載部分 外,核屬相符;關於王書娟、林延駿、林庭光、林洋漩分別 為林貴郎之配偶、子女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連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六三 至六七頁);關於王書娟、林延駿、林庭光、林洋漩均未拋 棄繼承部分,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佐(見卷第三一至三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林貴郎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林貴郎持卡共積欠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林 貴郎業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王書娟、林延駿、林 庭光、林洋漩分別為林貴郎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 承權,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非專屬一身之義務,揆諸 前揭法條,林貴郎對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 債務,於林貴郎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時起,由被告繼 承,被告以因繼承林貴郎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中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