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70號
TPDV,112,訴,197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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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譚肇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之父譚盛松(下稱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日 歿,繼承人為子女5人,依年紀順序排列為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譚瑞美及原告,被繼承人遺有郵政儲金等金融機 構存款等多項遺產,原則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自 分得1/5,惟繼承人兄弟姊妹間因無法協議分割前揭遺產, 原告遂訴請鈞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裁判 准予分割前揭遺產(下稱前案),經判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分別以應繼分比例各為1/5,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確定。 詎料,原告持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之光武支 局(下稱光武支局)欲領取繼承所得之遺產時,經光武支局承 辦人員表示,被繼承人遺產設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7萬1 ,048元,非為前案判決書附表1編號3所載之590萬6,991元, 經詳查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系爭帳戶在被繼 承人往生後,旋於106年4月5日遭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譚瑞貞 (下以姓名稱之)提領一筆款項35萬元,譚瑞貞前於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申報人時,自行指定扣繳遺產稅,國稅局遂於10 7年7月18日予以逕行強制執行197萬0,095元,故於系爭帳戶 明細顯示於111年12月5日存款餘額為377萬1,048元,遂與判



決金額不同,被告承辦人員因此拒絕原告領取,但原告向被 告表示該存款餘額係「小於」而非「大於」前案判決所示之 遺產價值,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5給付75 萬4,209元(計算式:377萬1,048元÷5≒75萬4,209元)本息等語 。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金融機構,於處理客戶之存款事務時,自 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客戶受有損害,原告 縱依前案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1/5,惟原告所 持前案判決表列之存款590萬6,991元,與被繼承人帳戶所餘 存款377萬1,048元有落差,被告因此婉拒原告辦理取款,係 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日後產生紛爭,繼承人將 受有損害,並非故意給付遲延,是以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應毋庸負擔遲延利息,且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 訴訟費用全數應由原告負擔,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前案確定 判決分割完畢,由被繼承人之子女5人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各1/5予以分割一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 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在被告  設立系爭帳戶存有590萬6,991元現金存款,而與被告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繼受前揭消費寄託契約,而依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即取得被 繼承人存放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590萬6,991元之1/5權 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帳戶明細顯示於 111年12月5日之存款餘額剩377萬1,048元,遂請求就前揭存 款餘額依其應繼分比例1/5請求被告給付75萬4,209元一情, 為被告爭執,並以擔心其他繼承人將對譚瑞貞提領之35萬元 部分追究被告責任,遂拒絕原告取款等語置辯,然被告前揭



所稱之35萬元金額,既業經譚瑞貞提領,已不存在於系爭帳 戶之存款餘額377萬1,048元內,故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377萬1,048元之1/5 即75萬4,2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 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時,業已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文 件,原告既已合法表明其請求依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辯稱因擔心其他繼承人會對譚瑞貞提領之35萬元部分追 究被告責任,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不負遲延責 任,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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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