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TPDV,112,訴,19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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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鍾宇軒
被 告 全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殷郁亭


被 告 陳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叄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7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龐維哲,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變更為禤惠儀等情,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由禤惠 儀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陳殷郁亭陳義成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授信期間3 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本息 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當時為週年利率0.84%)加20.64碼(每碼為百分之0.25) 固定計息(即以週年利率6%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改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1.34%)加52.64碼機動計 息(即以週年利率14.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酉公司自111年10月23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4萬3,686元未清償,依 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殷郁亭陳義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酉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物為證 (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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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