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運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 會第7次會議第8案決議無效,主張無非係以依照工會法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被 告之理事會是被告的業務執行機關,在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 間代行代表大會的職權,所為的決議應受法令跟章程拘束, 所為決議如違反法令、章程,其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業已違
反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 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1、206頁)。被告於112年7月1 2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並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將反訴聲明 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保管之①與月報表相同之會 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交易 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員及各小 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台東 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⑤ 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移交時之實 施情形報告、⑥及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 爭物品),返還交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64頁), 反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決議生效後,原告原隸屬之台東分會 業已消滅,原告身為原台東分會分會理事長,應將保管之系 爭物品交付原告卻拒不返還,被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請求原告交付之(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本訴之爭 點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是否有理由? 反訴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原告是否現占 有系爭物品?被告依民法第353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交 付系爭物品是否有理由?可見本訴與反訴間並非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非密切,審 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此觀被告針對反訴所提出證據 (被證8、9、10、11、12、13、反證1、2、3、4)與本訴爭 點並無任何關連性即明,非用以證明被告在本訴之抗辯事項 ,是以本件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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