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77號
TPDV,112,訴,147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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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官小琪
被 告 余菘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9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5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由線上申請(IP資 訊:101.12.88.224),使用電子簽署之存貸戶認證,並再 經過一次交易密碼OPT安全機制之簡訊認證方式,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5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8%機動利率按日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原告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2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5,59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 .5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1、47-75、79-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 元
合 計 8,4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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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