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陳連成
特別代理人 陳瀅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倫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955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預
告登記之建物與土地,其中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之記載,該建物建築完成於民國73年4月13日,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18.2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80.5㎡+平臺5.51㎡+共有部分《3193.44㎡×權利範圍101/10000》=118
.26㎡,小數點以下取二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該建物
之現值為234萬6,66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
統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
該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17萬3,330元(計算式:0000000÷2=1,173,
300),另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
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6,739元,面積為7
,60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7051分74,是該部分之價額
核定為526萬3,871元(計算式:34萬6,739元/㎡×7601㎡×權利範圍
74/37051=5,263,870.6元,小數點以四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43萬7,201元(計算式:1,173,330+5,263,871=6,
437,2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756元,原告僅繳納5萬4,955元,尚欠9,801元(計算式:64
,756-54,955=9,8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