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郭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洪祜嶸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銘峻
周黎瓊
周敦鍠
周黎玲
周黎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反訴被告 周桂忠
莊周明惠
陳周明蘭
周明雪
高周明麗
周明淑
周惠娜
周若蓁
周鈺琪
周政勳
周畇誼
周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 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 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 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 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 ,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所有之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1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如附圖1所示標記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反訴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 周黎瓊、周敦鍠、周黎玲、周黎璇、訴外人周桂忠、莊周明 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惠娜、周若 蓁、周鈺琪、周政勳、周畇誼、周政強提起反訴,惟周桂忠 、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惠 娜、周若蓁、周鈺琪、周政勳、周畇誼、周政強並非本訴之
原告,亦非就本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對 其等提起反訴,自非合法。
㈡又本件反訴被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黎瓊、周敦鍠 、周黎玲、周黎璇提起本訴係基於其等對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劃紅線及螢光筆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則係基於其自身對系爭1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反訴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主張遭他造占用之土地、應拆除之建物均為不同,是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係行使不同之所有權,其二人所本之請求權 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自 難認此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