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2號
TPDV,112,補,93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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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徐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
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擔保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44)、1191地
號(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28)、133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
00分之5),依公告土地現值2萬6,000元計算價額,依序為524萬
1,922元、299萬2,371元、47萬7,633元,合計為871萬1,9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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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