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徐貴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守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一二一二、一三0四、一三0五地
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
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日止、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起訴時
前述三筆土地之價額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二者較低
者為準;而前述三筆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二
萬六千元,以各該土地面積七七五‧0三平方公尺、五六平方
公尺、一二八‧0二平方公尺、共九五九‧0五平方公尺計算,
合計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三
百元,縱僅計算原告所有之一二一二、一三0五地號二筆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亦達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顯較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高,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核定為玖拾陸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