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謝宗成
被 告 潾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潾稙國際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與原告
間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所簽發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200萬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上開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
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