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58號
TPDV,112,補,15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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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鄭卉君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游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區段2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暨同區段5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82年9月27日以信義字第24521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2月間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足見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
權額即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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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