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10號
TPDV,112,補,151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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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盧秀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65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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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