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 )因經營不善,已無清償能力,依大坤公司93年12月27日財 產狀況說明,其財產尚有不動產: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段628 建號即門牌化成路349 巷2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㈡62 9 建號即門牌化成路349 巷21之1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㈢63 0 建號及門牌化成路349 巷2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㈣臺北縣 新莊市○○段583 、573 、5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均 出租予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坤興公司);另動 產:有模具14組、生產機具21台、辦公器具等,價值分別為 心臺幣(下同)156,300,000 元、8,200,000 元、1,596,20 0 元,共計25,426,200元。大坤公司因遭官係企業大坤興公 司財務影響,於93年11月2 日跳票,惡性循環之連累,致大 坤公司所有前開動產均失竊,全數遭他人清除搬離,不知去 向。至今無法經營,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附具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 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 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 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大坤公司是 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得藉大坤公司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茲詳析如下: ㈠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 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 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 ,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 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 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 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 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
㈡大坤公司現有財產雖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83 、573 、5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化成路349 巷21號、 21之1 號、2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價值25,426,200元之模 具、生產機具及辦公器具等動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 動產均已經遭他人竊取,於聲請人請求回復以前,尚難認聲 請人確有該部分之財產。另大坤公司雖有土地3 筆及其上坐 落房屋3 棟,惟查已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惠謙、本金最高限額500,000 元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王懷威,而該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17,455 ,042 元 【計算式:(182.75㎡+181.84㎡+182.59㎡)× 31,900元/ ㎡=17,455,042元】;其上3 棟房屋之課稅現值 僅有1,739,100 元(即579,700 元+579,700 元+579,700 元=1,739,1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3 棟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有房屋現值核計表3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是大坤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9,194,142元,然該不動產已設定共計45 ,5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 所載,大坤公司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19,300,000 元,故大坤公司尚欠抵押債權34,800,000,前揭不動產價值 顯然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 聲請人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000,000 元、積欠其 他債權人阮麗娟等債權人支票債務、貨款債務等83,135,978
元,大坤公司之財產目前僅有前揭不動產,自難認大坤公司 之不動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大坤公司另積欠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25,200元、32,603元,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 月12日北監稅字第09 4001429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積欠營業稅 1,171,741 元,且大坤公司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 ,復有稅捐債權未清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稅捐債 權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若宣告破產後,以大坤公司之 財產,於清償抵押債權及稅捐債權後即無任何剩餘之可能, 其他債權人自無利用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 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 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 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 配之可能,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大坤公司宣 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