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72號
TPDV,112,補,137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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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吳承祐
吳於糖

被 告 葉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定之。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交易價值之證明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定
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到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號 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意段 819 3,117 51/10,000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21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 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 層數:9層 層次:4層、5層 1.總面積:59.53 2.層次面積: ①4層35.85 ②5層23.68 3.附屬建物面積: ①陽台7.24 ②花台0.66 1/1 2 共有部分 127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272.63 418/10,000 127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1,663.16 53/10,000 127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2,764.17 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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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