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承正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44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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