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蘇建丰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
瑞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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