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29號
TPDV,112,補,132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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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梅櫻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臺北分署10
5年地稅執字第3198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28,946元及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之3,618,272元應予剔除等
語。因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更正後,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571,88
4元(計算式:3,647,218元×原告債權比例15.68%=571,8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71,8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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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