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黃思源
任培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7,2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