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葉妙涵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葉巧涵
陳厚光
陳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其章及
謝阿秀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房屋及台新
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2萬8942元】,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為
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4萬5703元(計算式:624萬880
元+10萬4823元=634萬5703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
厚光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89萬5703元(計算式:634萬5703元+55萬元=68
9萬5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二:
(附表一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房屋部分):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補償價額 葉妙涵 1/6 金錢補償 624.088萬元 葉巧涵 1/6 金錢補償 624.088萬元 陳厚光 1/3 原物分配 陳如珍 1/3 金錢補償 1248.176萬元 (原告誤載為1244.176萬元)
(附表一遺產中台新銀行存款62萬8942元部分)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補償價額 葉妙涵 1/6 原物分配 10萬4823元 葉巧涵 1/6 原物分配 10萬4823元 陳厚光 1/3 原物分配 20萬9648元 陳如珍 1/3 原物分配 20萬9648元